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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6

【轉知】衛生福利部針對事業單位如聘有具心理師資格人員執行心理師法定業務,應請依心理師法相關規定辦理

公告單位:工安科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4年9月3日自殺防治諮詢會第三屆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按心理師法第7條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又同法第10條規定,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三、次查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93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857  號公告(如附件1)第2點第3款規定略以,心理師法第10條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包含「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修正全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設之醫療衛生單位,有提供心理治療或諮商業務之單位」,且應具「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如附件2、3,以下統稱設置標準)所定之條件。
四、另貴轄(屬)事業單位如於依上開設置標準籌設所屬心理師執行業務之空間及設施設備時,遇有窒礙難行之具體情事,建請轉知衛生福利部,以利衛生福利部作為法令函釋或適時修正之參考。
  • 洽詢:方彥翔(#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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